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五區內城市危險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房屋結構已嚴重損壞,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 濟南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危險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市房管部門對危險房屋的鑒定和處理,不得強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房屋有危險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門提出危險房屋鑒定申請,并同時交驗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七條 市房管部門自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對一般民用建筑應在三十日內作出鑒定;對工業建筑、高層建筑和文物保護單位及風貌保護建筑,應在六十日內作出鑒定。
第八條 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門在簽發鑒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鑒定書須加蓋“濟南市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并有鑒定人簽字,作為仲裁和審判機關處理房屋糾紛和判決房產案件的依據。
經鑒定確認為非危險房屋的,市房管部門應在鑒定書上注明在正常情況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條 進行危險房屋鑒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市房管部門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采取安全技術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險的,修繕后按市房管部門規定的期限使用。
(二)經采取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維持使用的房屋,修繕后,在市房管部門觀察監督下,限期使用。
(三)對無修繕價值的危險房屋,由市房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對暫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門應當責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 對修繕私有危險房屋確有困難的,其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借貸;屬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繕,承租人墊付的修繕費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十二條 修繕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由各產權所有人按所占份額承擔維修費用。
第十三條 經鑒定的危險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戶的部分,可免繳市政公共設施配套費。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危險房屋不申請鑒定,或者對鑒定的危險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繕措施,導致他人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市房管部門因責任事故,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當加倍賠償損失,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鑒定危險房屋,市房管部門可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鑒定費。凡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負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濟南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