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多元調解機制建設,及時、便捷、有效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推進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多元調解機制建設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多元調解,是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等方式相互銜接,與司法調解有效聯動,多種社會主體共同參與,實施多元化調解糾紛的機制。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實施系統治理、依法治理,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多元調解工作機制,不斷提升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調解機制建設工作納入法治建設規劃,督促相關工作部門落實多元調解工作職責,推進調解隊伍能力建設。
第六條 多元調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原則。
第七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多元調解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銜接聯動。
第八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建設,推動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培育建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健全調解工作體系。
第九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參與多元調解工作,健全律師參與多元調解工作制度。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轄區矛盾糾紛。
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開展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支持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設立人民調解組織,做好多元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調解,完善行政調解程序,規范行政調解工作,及時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支持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參與多元調解機制建設,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推動非訴訟程序銜接,共同做好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四條 支持在醫患、消費者權益、勞動爭議、物業管理、交通事故等領域依法設立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相關矛盾糾紛。
支持在投資、金融、房地產、知識產權、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依法設立專業性調解組織,開展商事糾紛調解。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調解組織開展商事調解活動依法進行指導、監督。
支持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商會等依法設立調解組織,及時調解成員之間以及成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
第十五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確認,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對于具有給付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十六條 鼓勵在調解工作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在線辦理案件受理、開展線上調解等活動,推進多元調解工作便利化、智慧化。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選聘退休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具有專業能力的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充實人民調解工作力量,提高人民調解員專業化水平。
第十八條 調解組織應當規范調解員管理,建立調解員名冊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調解員應當加強專業知識學習,提升專業能力,加強職業道德建設,依法依規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多元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區縣、街道(鎮)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調解工作可以依法通過購買社會服務方式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多元調解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